冰箱制药故障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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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5日,李某在被告北京某公司处购买药品。药品到货后,李某按照说明书使用该药物并出现不良反应,经医生诊断为过敏。因该药物系特殊商品且无质量问题保障条款,故原告要求退换货或赔偿损失。
二、诉讼请求
1、判令北京某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货物价款三倍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款项合计50万元整(含运费)。2、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涉案药品的原始包装盒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包括检测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整(包括鉴定费和检测费)。3、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邮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2张、《销售凭证》、购物小票等证据材料5套供其核对并加盖公章以作为处理纠纷之用。(如需邮寄请提前联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评析】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六)(七);其他合法途径。
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是依法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指导;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采取停止生产、警示性标志说明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等措施;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召回义务等等。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核实情况以及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存在等问题。【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而"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是指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于"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物质的食品"(即有缺陷的食品)、以及"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采取停止生产"、"警示性标志说明"、"中文标识说明"、"责令召回"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解释。